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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农民有更多土地财产性收入表达权

收录时间:2008-07-25 10:40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碧森尤信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从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的现实需求出发,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土地制度,保护农民土地财产的权益,为农民收入稳定增长提供最基础的制度保障,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是深化农村改革的关键。

延伸阅读:三农 农民 土地 收入 财产性

    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从增加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的现实需求出发,进一步完善和创新土地制度,保护农民土地财产的权益,为农民收入稳定增长提供最基础的制度保障,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是深化农村改革的关键。(参考《建筑中文网

    30年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农村土地制度在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中具有关键性作用。土地作为农民收入的来源之一,在新阶段的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正在获得日益突出的地位。但是,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尚未根本改变。2007年,我国城乡居民名义收入差距已经扩大到3.3:1,如果算上城乡居民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的差距,城乡收入估计在6:1.客观分析,城镇居民有更多机会把自己拥有的财产进行再投资,以获取更多的财产性收入,而农民却鲜有财富积累和投资渠道来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尤其是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没有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浪潮为农民带来更多的增值收益。这也是日益扩大的城乡收入差距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这样一个现实背景下,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其中,增加城乡居民收入,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工作目标,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提高农村人口的家庭财产性收入无疑是实现这一任务的重点。今年初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第一次提出:“进一步明确农民家庭财产的法律地位,保障农民对集体财产性的收益权,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这是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当前城乡差距不断扩大的现实,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的重要举措和创新性的发展思路,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推进城乡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分配现状

    所谓财产性收入,一般是指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居民以资金储蓄、借贷入股以及财产营运、租赁中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租金等收入。对于农民来说,土地作为最重要的财产,不仅是“养家糊口”的生产要素,也是提供社会保障的重要载体。因此,明确农民财产的法律地位首要的是明确农民土地的法律地位;创造条件让更多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创造条件让农民从土地的保值增值中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入。

    从农村居民的收入构成看,无论从总量还是比重,财产性收入还远未成为农民收入的主要来源。2000-2006年,农村居民财产性收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财产性收入比2000年增长了90%,说明农村家庭财产性收入增长潜力巨大。但从绝对额看,2006年农村居民家庭财产性收入仅为100.50元,占总收入的比重为2%.农村居民家庭经营性收入和工资性收入仍是收入的主要来源,也就是说,农村居民的收入还主要来源耕作和打工收入,财产性收入还远未发挥主要收入来源的作用。

    从2006年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构成看,增加较多的是租金收入和土地补偿收入,其中租金收入人均25元,比上年增长22.6%,土地征用补偿收入人均22元比上年增长21.7%.可以看出,虽然农民土地财产收入增长速度较快,但由于基数很小,土地的财产性功能尚未显现,学界对农村土地财产功能也未引起足够重视。

    根据相关研究,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和最主要的财产,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相比土地增值总额,农民得到微不足道的收入和补偿。有资料显示,土地用途转变增值的权益的分配中,地方政府大约得60%-70%,村集体组织的25%-80%,失地农民只得到5%-10%,甚至更少。在浙江某市,耕地转为商业用地时,政府与集体和农民所得收益比最高可达49:1;未利用土地转为商业用地时,政府与集体和农民所得的收益比最高可达197:1.中改院农村入户调查也证实,农民从土地用途改变的涨价中获益甚微:被调查的农户中,有55%的农户曾经被征用过土地。其中,70.4%的农民领到了土地征用补偿款。目前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补偿标准低,农民真正领到的补偿款更少。调查显示,近70%的农民每亩领到1~2万元补偿款,27.4%的农民领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足1万元,实际领到补偿款超过2万元的农民仅占2.9%,这样的补偿费是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农民对这样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也是极不满意的。不合理的土地增值收入分配结构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特殊贫困阶层不断扩大,加剧了城乡差距和贫富差距。

    农民土地财产性收入的制度障碍

    (一)农地产权主体的虚置,导致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农村土地属于三级所有,即“乡集体、村集体、村民小组”。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但“农民集体”在法律上的具体内涵很模糊,由谁来代表集体实施其权利与义务却难以确定,“集体”有乡镇、村、村民小组三个层次,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目前的土地集体所有,对于农民来说,某种程度上是虚无的。从所有权主体来看,1998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不可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认定这种社区共同体可以作为农地所有权的人格化代表。在现实中,村民委员会充当集体土地财产的所有者代表,在村民现有民主法制知识积累有限和文化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土地集体所有往往成为村长和村委会少数人所有,“农村和农民实质上是被农村干部所控制”。有的基层政府借土地集体之名,违背农民意愿进行土地大面积流转。在征地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往往滥用征地权,动用行政手段圈占耕地,“暗箱操作”、权钱交易,一些地方未批先占、少批多占、越权批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规用地现象大量存在。正因为这种产权主体的虚拟使农民的财产权益实现和农地资源配置效率提高一直处于“隔靴搔痒”的状态。

    农民土地承包权得不到很好落实,重要原因在于我们还没有把土地承包权当作农民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没有把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视同侵犯一般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予以惩处。权利本质上就是利益,所以如果农地的集体所有权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所有权,并且不能由归属性权利转化为财产性权利,那么,这种观念性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其核心的意义,即当排他的所有权形成之后,对客体支配、利用及其获取的收益,也仅仅是抽象的、观念上的利益。这种所有权“向物的价值的逃逸”,与罗马法中“作为支配含义的所有权消隐于作为归属含义的所有权”是一脉相承的。而且也强烈地提示着物权及其法律规范的继起。当传统农业的改造已经被规模经济、技术进步和人力资本的提高逼上一条不可逆的商品经济大道之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非人格化主体将极大妨碍地上权人(亦即农地的家庭承包权人)的权利实现。这主要指必须由地上权人和所有权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的物上请求权、自由处分权、相邻关系权等等。当地上权人需要对自己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进行处分而希望改变原有约定,或者是必须以所有权人作为主体去订立、构建契约,那么,所有权主体的虚置就会滞碍地上权人的契约实现,加大交易成本。

    (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限制了农民土地财产升值的空间。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对农村土地用途的管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农地用途的管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所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二是对农民宅基地用途的管制。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和禁止投机的通知》规定,“农民住房不能出售给城市居民。相关的政府部门不应为非法建筑或者购买的房屋颁发土地证书和物权证书”。2004年10月,国务院再次发文进一步强调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用地。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强农村住房用地管理的意见》规定:“严格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用地,并且建立在这种土地之上的房屋不予颁发使用证书。”

    对于农地和宅基地用途的限制,只要符合国家利益(例如保证粮食安全)就是理所当然的,但从缩小城乡差距、把农民的权益性财产转变为财富的角度看,显然这一系列用途管制大大缩小了农民占有土地现实和潜在的升值空间和兑现的可能,剥夺了农民土地的发展权。因而,这是不公平的发展。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807/110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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