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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赔时效的操作实务

收录时间:2006-01-18 00:49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郝晓明,霍喜军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当中,由于其投资大、工期长、工序复杂等特点,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履约过程中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有关合同文件的解释方面会产生争议和矛盾,这就决定了合同双方之间索赔事件的发生不可避免。所以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

延伸阅读: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索赔时效

    在建设工程施工当中,由于其投资大、工期长、工序复杂等特点,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履约过程中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对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有关合同文件的解释方面会产生争议和矛盾,这就决定了合同双方之间索赔事件的发生不可避免。所以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至关重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时效作为在建筑业广泛使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中对其虽缺少相应的深入研究,但索赔时效的问题在实际建设工程领域却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故此,研究索赔时效具有重要意义。 

    一、索赔时效的法律基础 

    随着法制的健全和施工企业法律意识的增强,承包商为了取的更大的工程经济利益越来越重视索赔以及索赔时效的问题,从而,索赔时效也几乎成了建筑业的行规,但在现行的法律中,却不象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对索赔时效作出明文的规定 ( 如民法通则中第七章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 ,究其性质仍属于当事人的一种合同约定。然而,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原则,施工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只要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时效的约定是施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超过索赔期限的索赔要求,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也不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实务中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 

    索赔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的要求。索赔事件主要有业主方不依法履行合同、设计文件的缺陷、工程项目建设承发包管理模式变化、意外风险和不可预见因素等方面。 

    建设工程合同索赔,包括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索赔、发包人向承包人的索赔和相互之间的反索赔。这里重点介绍承包人向发包人的索赔。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时效,是指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索赔方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约定期限内不行使索赔权的,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其索赔权归于消灭的合同法律制度。约定的期限即索赔时效期间,该种索赔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一种。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务中关于索赔时效的条款,大多散见于建设施工合同范本中。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GF 一 1999-0201) 通用条款 36.2 条规定:“索赔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1987 年第四版 FIDIC 条款 53.1 条:“承包人应在要求索赔的事件首次发生的 28 天内,将自己的索赔意向通知工程师”, 在 1999 年第一版 FIDIC 合同中 , 也有多处相似的条款内容涉及索赔时效。 

    在现实的建设施工中,一些具体的专用合同条款更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如“承包人的索赔必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向工程师提出,并在事件发生后 30 天内提供索赔申请及相关证据,超出上述期限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则应视为放弃要求赔偿之权利”;“在导致索赔的事件发生后 14 天内,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提出有索赔意向的书面报告,并在书面报告后 21 天内提交索赔额的具体计算资料,承包方迟提出或迟交资料的索赔将不获考虑。” 

    索赔方如不严格遵守索赔时效的规定,逾期提出索赔要求则得不到法律支持。 

    三、索赔时效的效力 

    索赔时效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是索赔权利的消灭,即权利人在双方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没有行使索赔的权利,其相对人可以就其索赔时效届满而拒绝工期或者费用的索赔;二是胜诉权的消灭,即权利人未在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提出索赔,其不再受法律的约束和保障,并因相对人时效届满的抗辩而成为一种自然之债。如山西省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索赔案中,因施工方提出索赔的时间超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其大部分的索赔被法院认定无效,最终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但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一样,即使时效届满,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就此丧失,因此,如果相对人放弃索赔时效的抗辩权,给权利人以补偿,则相对人就不得再以其不知道时效届满的事实为由要求索赔方返还。 

    四、索赔时效的起算 

    索赔时效应当以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为起算点,还是以索赔事件结束时间为起算点,历来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尽管任何索赔事件的发生或长或短都有持续时间,但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该是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GF-1999-0201) 示范文本对索赔的理解,对于持续时间较为长久的索赔事件,其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仍然是事件发生时间。其第 36.2 条( 2 )规定:“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5 )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地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 28 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 FIDIC 条款 53.3 条规定:“在第 53.1 款规定的通知发出的 28 内,承包人应送给工程师一份说明索赔款额的具体细节帐目,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有持续影响,上述帐目应认为是一笔暂时帐目。在工程师可能合理的要求的间隔事件内承包人应该送交后来进一步发生的暂时帐目。如果各项暂时帐目已送达工程师,承包人应该在导致索赔的事件终止后 28 天内送去最后帐目。”所以索赔意向通知和临时索赔报告作为索赔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必须在双方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提交,否则该最终的索赔报告将丧失索赔的效力。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也认定索赔时效的起算应当以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为准。北京仲裁委员会 2002 年裁决的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索赔争议案中,申请人北京某建筑集团公司提出,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是持续的事件,因此,申请人主张,虽然其提交索赔报告的时间超过了按事件发生时间起算的期间,但并未超过按事件结束时间起算的期间,由此认为其索赔要求并未超过索赔时效期间。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指出,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是一个持续的事件,甚至在争议提交给仲裁庭时,事件仍有可能处于继续状态,如果按申请人的逻辑,索赔时效期间甚至尚未开始计算,其索赔要求甚至还不能提出。显然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司法实践的理解来看,认为从索赔事件开始发生起,当事人就应该知道其具有了索赔权利,就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为索赔时效属于不变期间,所以不应当适用关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索赔期限,则另当别论。 

索赔时效作为一种合同法律制度,可以平衡业主和建筑承包商的利益,有利于索赔的客观、公正、经济的解决。所以,在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实践中,施工企业只有熟悉和掌握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注意在约定的索赔时效期间内合理行使索赔权,提高索赔技巧,才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来源: 《建筑中文网》.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601/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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