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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刑事惩处力度确保安全生产

收录时间:2008-03-11 06:28 来源:建筑中文网  作者:碧森尤信  阅读:0次 评论:0我要评论

内容提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由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和完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力,日益频发的安全事故已成为中国职工的意外死亡的"头号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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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由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和完备,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不力,日益频发的安全事故已成为中国职工的意外死亡的"头号杀手".

    依法惩处事故责任人是法律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重要方面。200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正式施行,可以说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座里程碑。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35种,除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作出规定外,主要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其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共有11条。但刑事责任不同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它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来决定。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包括安全生产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做保障,其它部门法往往难以顺利地得到贯彻实施。同时,根据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要求,刑法也要与其它部门法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相互衔接,共同构建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参考《建筑中文网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在保障安全生产方面做了大篇幅的修改,弥补了法律上的漏洞,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了人大立法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原则。

    原《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条文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在这种规定中,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如个体经营户、建筑行业中的个体劳务包工队等一些现实中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在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是否也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可以援引。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则往往是指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限制了一些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界定。如明知安全生产没有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拒绝采纳同事或其他非领导人的建议或提醒,一意孤行,继续违章操作或指挥,酿成重大事故的发生,为这些轻视安全、漠视生命的人逃避刑事制裁留下了可乘之隙。新的修正案干脆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描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枉不漏,适得其所。

    同时,《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加重了对雇主或其他责任人员强令职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责任。将刑法中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区别于其他一些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其适用的刑罚幅度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提高到五年;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使得此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大大增加,最高刑期由过去的七年提高至十五年。

    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条文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本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但扩大了犯罪的主体,也进一步明确了犯罪构成,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对安全生产的保障作用。

    另外,《刑法修正案(六)》还增加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发生事故后,不报告或者是谎报,贻误了事故抢救的行为,也增加规定为犯罪。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已于2006年6月29日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进一步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蔓延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手段。但有了法律并不能万事大吉,最为关键的还是要人们自觉守法。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全社会齐抓共管,共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

来源: 《建筑中文网》.

原文网址:http://www.pipcn.com/research/200803/98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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